马忠法 陈欣悦
感谢裴浩(复旦大学法学院2023级国际法方向硕士研究生)、赵鹤翔(复旦大学法学院2022级国际法方向硕士研究生)和陈子木(复旦大学法学院2024级国际法方向博士研究生)在资料搜集方面的帮助。
摘要:涉外知识产权法治意指基于一定的外国连结因素,通过内国知识产权法治措施或法律域外效力等,或两国以上知识产权法治合作等方式,将一国知识产权法治的核心理念与原则、立法、执法和司法等制度和效果延至外国当事人或他国的行为或状态,以维护本质上相通的本国国家、企业或公民的正当合法权益;它是涉外法治的核心问题之一。涉外知识产权法不仅包括国内相关法律,还包括国别法中的知识产权法和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等。美国对中国高新技术企业的遏制,反映出中美贸易摩擦的本质是知识产权冲突。百年变局下的中国涉外知识产权法对推动中国经济发展和一带一路建设等将起到非消极作用。涉外知识产权法的发展的新趋势使商业机密的地位将日渐重要,促进知识产权运用将一天比一天突出,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将日渐多元,知识产权仲裁范围将会持续扩张。中国应该根据当下变局及一带一路建设的需要,逐渐完备涉外知识产权法治,以最大限度维护本国及相关企业和个人的安全、发展和合法权益。
关键词:涉外知识产权法治;知识产权地域性;“一带一路”建设;纠纷解决机制;法律适用
涉外知识产权[1]问题是涉外法治的核心问题之一。目前,涉外知识产权法治发展尚不成熟,在实践中有若干问题是需要思考。一是到底存不存在涉外知识产权法治?二是“涉外”中的“外”指啥意思:“国外”还是“境外”?“涉外”如何界定?因为概念界定必然的联系到能否适用某一部门法及适用此法或彼法的选择;三是历史上,美国、欧盟、日本等发达经济体较少听说有“涉外知识产权法”之制度,它们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等不是同样得到保护和实现?四是如果涉外知识产权法存在,它与其他的涉外部门法相比,有何独特之处?
对于问题一,涉外知识产权法治显然是存在的,不论在立法、执法还是司法等领域,该现象的存在是不容置疑的。以司法领域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3年的报告,自其成立以来至2023年,其处理的涉外案件1678件。[2]问题二中的“涉外”的“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应该指“中国(国境)之外”,[3]而对于港澳台地区这些所谓“关(独立关税区)境之外” [4]已经排除在外[5]。这里的“涉外”主要指在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等方面涉及“国外”因素等。问题三,尽管发达国家经济体没有提及专门的“涉外知识产权法”等用语,但实务中确实大量存在此类法律现象,它们可能用国际私法、跨国法律活动等取代,我国用“涉外知识产权法”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用词,本质上与发达国家体的相关活动没有区别;其次可能语言转换(即翻译用语)的问题导致理解或表达上的略微区别,如“foreign”可以译成“外国的”“涉外的”“对外的”等中文词汇,但本质是相似或相同的。问题四,涉外知识产权法与其他涉外部门法最大的区别是部分知识产权如专利、商标等地域性问题,使得其在争议出现后的管辖权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呈现一种更复杂的现象等;如在早期,学者觉得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其最特殊的特征之一,[6]正是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不存在法律冲突, 也不产生法律适用问题。[7]但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及技术等日新月异,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利得到了更为普遍的认可,以及知识产权类型的日益丰富,知识产权地域性在发生纠纷之后不断遭到挑战,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专属管辖原则上仅适用于注册性知识产权的有效性事项,而知识产权的归属、侵权、合同等一般事项的诉讼并非只能由权利保护国的法院进行管辖。[8]针对这一问题,后文将有进一步的论述。以上是对前面问题的简要回答,后文也将会对有关问题进行简要论述。
当前国际局势波诡云谲,中美贸易摩擦的本质是知识产权冲突,美国在技术领域挑起的纷争是一场关于技术创造新兴事物的能力制约与反制约之争。美国对中国高新技术企业的遏制,反映出在这场中美贸易摩擦中,谁能主导所谓的第四次产业革命,谁便能在20世纪90年代互联网兴起之后,成为AI、大数据、3D打印、新材料、药品及生物技术、深海开发和外层空间等领域的主导力量[9]。知识产权制度是美国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善于利用的战略武器,从1992年1月《中美知识产权保护备忘录》(《备忘录》)到2020年1月的《中国美国经济贸易协议》(《中美经贸协议》)体现了这一特征;而且,随时代和技术的发展,美国关注的知识产权领域会有不同表现,如《中美经济贸易协议》(虽然协议名称中用“经济贸易”,但主体内容是知识产权方面,其第一章“知识产权”36条,第二章“技术转让”5条,共41条,占实体性规范约75%,体现了知识产权在当今贸易中所发挥的及其重要的作用)关注的重点与1992年的《备忘录》有所区别,前者更为关注商业机密和药品专利等知识产权领域;除此之外,在知识产权的绝大多数领域进一步提升了保护水平和实施要求。
涉及涉外知识产权领域,除了美国之外,中国对外贸易的主要发达体伙伴多加入《全面进步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CPTPP),该协议较高标准的国际知识产权规则让我们读出知识产权的质量比数量更为关键,有效实施知识产权法律是这些国家更为重视的方面;这一点也是咱们不可以忽视的。我国积极地推进国内国际法的衔接,在“十四五”规划中提出“加强标准、计量、专利等体系和能力建设”“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明显提高科技成果的转移转化效率”等关键举措[10]。本文立足国际局势变化下的中国涉外知识产权法发展趋势,从分析涉外知识产权法的理论内涵入手,分析涉外知识产权法的发展的新趋势,解构有关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问题,健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在中美贸易冲突的新变化背景下,本文旨在为我国把握涉外知识产权问题的本质、应对涉外风险提供参考性建议。
在全球化日益加深的今天,涉外知识产权法治不仅涵盖着国际协定和国内法律的互动,也要求我们对“涉外”理论内涵进行深刻分析。在改革开放初期至2001年12月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期间,法律实践中的“涉外”一词常在商事、经济领域中适用,且以中国国内为本位,形成一种惯性概念,即“涉外”事项一般指国内法律所涵盖涉及外国主体、客体或内容的事务。该段时期的我国涉外法治工作主要以国内法规范为主导,其核心工作之一是吸引外商投资,主要以制定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法律标准为目标。然而,在2019年之后,在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统筹合作要求下,“涉外”所及的法律不仅仅有中国国内的涉外法律规范,还涉及其他几个国家的法律规范及有关的国际条约;“涉外”所及的法律不仅仅涉及民商事法律,还涉及公法事宜,即在公法领域通过若干文件进行了实践上的扩张(在我国的集中表现就是《对外关系法》的颁布与实施)。这些均体现出国内法对重要国际法治的参与。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央关于全方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2014年《决定》),该文件第七方面“加强和改进党对全方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领导”的第七点专门提到“加强涉外法律工作”。这一内容不仅涉及传统的对外开放中的涉外法律和法规体系、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涉外法律服务、司法协助等外,还涵盖我国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提升我国国际法律事务话语权与影响力、反腐国际合作、执法安全国际合作等框架性设计和规划等新内容。此前,公法领域里的涉外执法、涉外税收等“涉外”事务,本质上主要是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来处理问题,而2014年《决定》对“涉外”含义进行了实质性拓展,明确将“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推至“涉外”法律事务的前台。
为落实2014年《决定》, 2017年1月,司法部、外交部、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合印发了《关于发展涉外法律服务业的意见》(2017年《意见》)。该意见的主要任务包括:为“一带一路”等国家重大发展的策略提供法律服务;为中国企业和公民“走出去”提供法律服务;为我国外交工作大局提供法律服务;为打击跨国犯罪和追逃追赃工作提供法律服务。2017年《意见》明确将原先的“引进来”服务扩展至“走出去”服务,这也要求“涉外”律师不仅需熟悉和掌握中国的涉外法律,还需具备熟练运用外国法律的能力。
为回应2017年《意见》的具体实际的要求,2021年3月,教育部下发《关于实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涉外律师)研究生培养项目的通知》(2021年《通知》),规定15所高校将启动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涉外律师)研究生培养。2021年《通知》开篇指出:“随着我们国家日益走近世界舞台中央,更加深度参与全球治理,我国企业和公民‘走出去’步伐不断加快,我国急需加快涉外法治工作战略布局,推进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培养一大批通晓国际法律规则、善于处理涉外法律事务的涉外律师人才,更好维护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维护我国企业和公民海外合法权益,保障和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 此处所述 “涉外”涵盖国内、国别及国际等法律规范或调整的活动,既包括民商事等私法领域的事项,也涉及公法领域的事项。
“涉外”的含义在司法案例及司法解释中的扩张也有所呈现。司法实践对于“涉外”的理解和解释十分复杂,对“涉外因素”的不同判断则会为实践带来不同结果,如果判断标准欠妥甚至会出现颠覆,这对于涉外法治的实现会带来极大的危险,所以我们对司法中也许会出现的扩张性解释一定要保持谨慎。下文以一个具体案例来做一说明。
2015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中,法院认定两家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园区内设立的外商独资公司为“涉外主体”,理由包括:一是其资本来源、最终利益归属、公司的经营决策等均与其境外投资者关联密切,故此类主体与普通内资公司相比具有较为明显的涉外特征;二是在自贸试验区推进投资贸易便利化改革背景下,上述涉外因素应被给予必要重视。[12]
紧接着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2016年《意见》)第9条第1段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不应仅以其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认定相关仲裁协议无效。”[13]本条规定采纳了上海市第一中院在以上描述的案件中的认定做法,这虽有利于自贸区吸引外商投资,但其并不符合国际社会或相关条约对商事主体“国际性”或“涉外性”的共同认知。该条第2段规定甚至直接将此类“涉外主体”情形扩展至“一方为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与他方约定提交域外仲裁的情形,将“涉外”含义扩张至此,在民商事领域已突破了对“涉外主体”界定的最根本原则和标准。根据商事主体国籍界定的一般原则,多采取注册地原则,即商事主体在哪一国注册,常常取得该国的国籍。我国法律也是采取该原则,外商在中国投资并注册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等是中国国籍的商事主体。上述案例及《意见》显然已经突破了这一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修正)第一条之规定,值得关注。
与之相反的案例则体现在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展讯通信(上海)有限公司(展讯公司)与虹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虹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中,原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均否认了上诉人展讯公司的主张,即:双方均系中外合资企业且展讯公司系在自贸区注册设立,应该视为“涉外主体”[14]。我们大家都认为这里法院的判决是符合法律原则与逻辑的,是对于2016年《意见》第9条第2段的一种否定看法,但对于第1段则未置可否。
综上所述,我国“涉外”法律事务的定义和适合使用的范围在继续扩展和深化,但我们一定要对司法实践中“涉外”的含义判断保持审慎态度。随着我们国家在国际舞台上的角色日益重要,涉外法律服务业的发展及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显得很关键。这不仅有助于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和企业权益,也为我国高水平对外开放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但对于涉外主体范围的突破,须持更为谨慎的态度。
首先,学界对于涉外知识产权法治的含义尚无统一的定义,涉外法治本质上仍属于国家法治的一部分。在2024年7月司法部关于《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中没有对“涉外知识产权”进行界定,从字里行间能够读出其规定的涉外知识产权与传统涉外法律事务连结要素基本一致,即某一法律关系的主体(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或经常居所地在中国之外的人,含自然人、法人等)、客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对象位于外国)、涉及内容的法律事实(产生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事实、或权利行使或义务履行等发生于外国)三者中至少有一项须具备涉外情形,或者是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15]在涉及该主题时,国外学者研究常聚焦于知识产权的外国保护(Foreign protection of Ip Rights)与国际私法视角下的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而中国学者则主要集中于管辖法院的确定、应对长臂管辖或禁诉令、法律适用等具体问题的研究。
基于涉外知识产权法治实践所涉及的范围、内容及我国有关规定法律政策的规定,我们大家可以将涉外知识产权法治界定为,基于一定的外国连结因素,通过内国知识产权法治措施或法律域外效力等,或两国以上知识产权法治合作等方式,将一国知识产权法治的核心理念与原则、立法、执法和司法等制度和效果延至外国当事人或他国的行为或状态,以维护本质上相通的本国国家、企业或公民的正当合法权益。
其他学者对于涉外知识产权进行了定义,有的认为它是涉及外国主体或与外国主体有关的知识产权,由此认为涉外知识产权法治则指在国际范围内涉及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等,这些权利在多个国家和地区受到法律保护;此时,涉外知识产权的工作主要涉及跨国知识产权事务,如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著作权登记等,同时需要遵守国际知识产权法规和双边协议,还包括国际知识产权合作与交流,如知识产权谈判、技术转让、合作研究等,旨在为企业国际化发展提供支持。这种描述有一定的道理,但没有归纳涉外知识产权法治的本质特征。有的认为涉外知识产权指涉及外国因素或跨国界的知识产权,与其相关的法治就是涉外知识产权法治;这一界定过于简单、模糊。
从现存法律及含义来深入探讨涉外知识产权法治的特征时,我们得知,一方面要求有外国连结因素,即涉及与外国当事人的知识产权交易、跨境执法或与他国当事人合作等情境;另一方面在本质上,该法治须是本国知识产权法治的核心理念与原则、立法、执法和司法等制度和效果延至外国当事人或他国的行为或状态。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涉外知识产权法不仅是国家内部法治体系的延伸,更是国际法治和国内法治相结合的桥梁,其有效性与执行力取决于各国在全球知识产权治理体系中的协调与共识。因此,涉外知识产权法治的建立与发展,既是全球化时代法律适用的必然趋势,也需要在多国法律体系之间找到平衡,促进国际间的互信与合作。
从立法角度分析,涉外知识产权法治的特征体现在本国知识产权立法及其域外效力,以及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或协议的实施;从执法角度分析,涉外知识产权法治的特征则集中于本国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并兼顾他国在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中的义务履行情况,以寻求共识、互利共赢之结果;从司法角度看,涉外知识产权法治的特征大多数表现于本国法院对相关争议管辖权的认定,或与他国法院在管辖权方面的分配或处理,尤其是在涉及平行诉讼的案件中,如关于知识产权平行进口(主要涉及商标、专利等)、标准必要专利(SEP)争议的管辖权冲突和相关的知识产权仲裁等案件的处理等。
总的来说,涉外知识产权法治的特征表现在外国的民商事主体(当事人)在本国从事的知识产权事务,以及本国民商事主体(当事人)在外国或关税区从事的知识产权事务中,但其仍以“本国”为本位。
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问题随着国际化进程的加速愈加复杂。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意指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仅限于特定的国家或地区,即依照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获得的知识产权,仅在该国或该地区内有效,对其他几个国家或地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随着知识产权类型的持续不断的增加,地域性是传统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之一,权利人对这些智力成果享有的权利在空间上的效力受到地域的限制。[16]它们对涉外案件的管辖权产生了重要影响。
然而,不一样的知识产权在地域性特征上表现出显著差异。专利和商标的地域性较强,其保护范围严格限定在授权国家或地区。著作权因受《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等国际条约的影响,其地域性正在慢慢地淡化,甚至有可能慢慢消失,因为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只要是该公约的缔约方成员,在一个成员国内受保护的作品在所有的成员都自动受到法律保护。截止2024年12月23日,《伯尔尼公约》的成员方共有181个国家(States),而全球大概约有200个国家,且中国、美国、日本、德国、法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主要创作能力较强的国家均是其成员,未加入的多是最不发达国家等产生作品较少的国家。[17]而商业机密和地理标志本身就不应该存在地域性的问题:在任何国家,都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比如商业机密,由于它无需权威机构的确定或注册登记,其权益犹如有形财产,应该在全球得到保护;地理标志通常由该标志所在国的特定官方机构确认,至于在其他几个国家或地区,要不要以权利人申请、确认等相关国际条约等并无要求;如根据TRIPS协议第22条规定:关于地理标志,各成员应为利益相关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阻止:(1) 在指定或展示商品时用任何手段,表明或暗示所涉商品起源于真实原产地以外的地理区域,从而误导公众对商品地理来源的认识;(2) 构成《巴黎公约》(1967年)第10条之二所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使用…….由此与它们相关的法律保护,主要是这些领域一国法律的域外效力或适用及相关国家或地区国际条约履约之问题。
基于不一样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不同,在涉外知识产权争议纠纷诉讼解决(仲裁后文讨论)中,首先涉及案件的管辖权问题。针对不一样案件,如确定权利归属、侵权、合同等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方法就不同。根据我们国家《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订)的专属管辖规定,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三类专属管辖案件之一;[18]至于侵权纠纷,对专利、商标、植物新品种或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而言,受地域性的限制,侵犯权利的行为地或结果发生地等均受到一定的制约,即授权国法院的管辖机会更多,即我国法院管辖的机率更大,即使是各方约定情形下也是如此;而对于合同类的纠纷(如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等行为),约定管辖权可以相对灵活一些。但对于商业机密、著作权、地理标志等纠纷的诉讼解决可能会复杂一些,它们被确权之后,因为地域性较弱,受损后,管辖权的确认可能会灵活、复杂很多。
其次是法律适用问题。由于不一样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不同,该问题就变得尤为复杂,不同国家在处理不同案件时,可能面对不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就知识产权合同(主要是许可、转让类)纠纷而言,在不涉及知识产权有效性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的约定是首要的,如果没有约定,受理法院或仲裁机构可能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适用的法律,似无太多困难。但对于侵权案件而言,案件受理法院地国、知识产权权利来源国、知识产权权利被请求保护国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地国等这四者是不同国家时,具体法律的适用就可能会产生冲突;不过,在实务中,由于法院受理了案件,占据一定的主动权,法院地法中心主义通常占主导地位。例如,外国人(含自然人、法人或其他主体)在中国根据国民待遇原则申请并获得的专利或商标因依据中国法律而获得就被视为“中国知识产权”,如果在中国被侵权(假定一个中国的企业未经权利人同意,在中国实施了专利或商标),该权利人显然向中国法院起诉,该案件便属于涉外知识产权案件。这种情形相对来说还是比较简单(四者实质上就是一个,完全重合):中国法律是被适用的法律;权利人也不可能在自己本国去起诉中国的这个企业。同样,中国人在外国根据外国的法律获得的知识产权如果被侵权,也只能到当地的法院去起诉,并适用当地的法律。但是对于商业机密、地理标志、著作权等地域性特征没有或不够明显的知识产权,与管辖权的确定一样,法律适用等就变得较为复杂。当然,随技术的发展,标准必要专利应用限制范围日趋广泛,与其相关的许可、禁诉令、反禁诉令及全球许可费率等也日渐成为涉外知识产权法治中较为突出的难点问题。
历史上看,不同主要经济体在处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时采取不同措施,但早期绝大多数都是本国法院受理适用本国法律居多,即法院地法中心主义。例如,美国早期(上世纪80年代之前)在处理跨国知识产权纠纷时采本国法本位主义政策,常直接适用自己的国内法,而不考虑他国法律适用问题,至多可能会考虑同时适用国内法与某一外国法,而极少见到美国法院适用外国法。然而,随着美国在全世界内注重其本国知识产权的跨国保护,在90年代后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快速推进,知识产权作为与经济、贸易、投资密切联系的一种资源在全球流动,跨国知识产权纠纷频频发生,美国也深陷其中,其法院由此也无法避开因此而产生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而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会根据“分割(理)论”[19]、最密切联系原则等来适用美国或外国法。如在1998年的Itar-Tass News Agency v.Russian Kurier,Inc案的审判凸显了这种立场的转变。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乔恩.奥.纽曼(Jon O. Newman)法官指出,该案主要涉及国际版权案例中的法律选择及俄罗斯版权法就新闻报纸的记者与新闻报纸的出版者之各自权利之实体含义等问题;具体而言是:版权归属及版权侵权到底该适用哪些法律。[20]此案中,纽曼法官根据“原告是俄罗斯人”等连结因素,借助于冲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认定俄罗斯系与作品版权归属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故俄罗斯版权法为确定涉案作品版权归属的准据法,同时根据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在美国又依据侵犯权利的行为地法原则,判定侵权问题的解决需以美国版权法为涉案版权侵权的准据法。2002年,日本最高法院对Akira Fujimoto v.KKNewlon的审判集中反映了日本法院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时对法律适用问题立场变化。在该案中,东京高等法院及日本最高法院均明确说首先必须根据法院地冲突规则的指引来确定准据法。[21]日本最高法院指出,专利权的地域性指的是不同国家授予的专利仅仅在各授予国境内有效,但这并非意味着无必要根据日本《法例》确定解决双方私人主体之间对于外国专利存在争议问题的准据法。简言之,知识产权的地域属性并不必然阻碍知识产权纠纷中法律选择问题的产生。[22]
在中国,典型案例如美国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与中国百诚鞋业有限公司的商标纠纷[23]、英国邓希尔与深圳市欧派登禧路服饰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案[24],以及法国拉科斯特与新加坡企业的商标权争议[25],均展示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中地域性与法律适用的复杂性。[26]这些案例反映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实践中,怎么样应对冲突的国内法律与国际法律体系来进行知识产权实践工作,为构建更加公平和高效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提供了重要启示。
随着全球化程度加深及跨国合作经济快速的提升,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问题亟需统一规范的解决方案。在目前国内国外所出现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大家可以看到在涉外知识产权法律上各国的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等法律规范仍存在适合使用的范围不统一、措施不兼容等冲突问题,这也导致实践中自由裁量权的相应扩张,而扩张一旦过大则势必是不利于涉外知识产权法治建设的。推进涉外知识产权法治,离不开清晰认定“涉外”含义与特征,从而使实践中的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问题有法可依。
根据前文的分析,涉外知识产权法治不仅仅涉及我国国内的相关法律规范及其实施(含行政执法[27]与司法,更大多分布在于司法),还涉及有关国别区域的法律规范的完善及实施,和相关国际知识产权条约的签署、批准和实施等。它对传统的知识产权“地域性”将带来诸多突破,尤其是随着国际条约数量的持续不断的增加及知识产权类型的不断丰富,“地域性”将可能有所弱化,普遍性可能会逐渐增强并得到不断拓展,由此使涉外知识产权法治的研究,特别是在出现争端之后管辖权及法律适用方面带来变革性的意义,比如在仲裁领域,某些国家或地区的仲裁机构已经对知识产权有效性等进行仲裁。随着知识产权私权利更广范围内的被接纳、类型的日益增多,传统知识产权的诸多特征将不断遭遇侵蚀,进而可能与一般财产权特征趋同,进而其含义会不断拓展,由此可能给涉外知识产权法治带来颠覆性变化。因此,中国提出统筹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及加强涉外知识产权法治是中国在百年不遇变局下的必然反应,是迎合自由贸易园区试验、一带一路建设及我们企业走出去之需求的必然之举,是我国不断通过革命性的实践积累丰富经验,以引领未来的知识产权全球治理规则之构建或完善;由此也使得涉外知识产权人才教育的内容等也需做较大范围的调整,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涉外知识产权法治发展呈现出高标准保护的明显趋势。近年来,一系列国际协议和区域协定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更加高的要求。比如,《反假冒贸易协定》(ACTA)强调严厉打击侵犯权利的行为,强化了跨国合作应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流通问题;《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和《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涉及了更全面的知识产权规范,强化了版权、专利、商标等方面的国际保护机制,推动了成员国在法律框架、执行标准及技术创新领域的进一步合作。与此同时,《数字化的经济伙伴关系协定》(DEPA)则在数字化的经济框架下融入了知识产权保护内容,尤其关注数据流通、电子商务、人工智能等新兴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应对数字化时代的挑战。此外,《美墨加协议》(USMCA)在知识产权条款中进一步强化了保护力度,特别是在版权保护、专利改革及商业机密保护等方面,提升了三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对接和合作。
《中美经贸协议》则逐步推动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深化,提出了更多具体的保护要求,旨在加强知识产权的执法力度,提升版权、专利等领域的法律保护水平,促进创新成果的共享和合作。这些国际协议和区域协定不仅增强了全世界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也推动了跨国企业的创新合作,为全球经济的持续增长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保障。《中美经贸协议》明确要求中国慢慢地增加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以促进创新型企业的发展,推动经济高质量增长。双方承诺确保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的公平性、充分性和有效性,同时保障依赖知识产权保护的一方在市场准入方面享有公平和平等的待遇。这些举措反映了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不断的提高,也为各国法治化管理和推动创新发展提供了方向。
在字里行间逐渐提高保护要求的明显趋势之外,涉外知识产权法治在多个不相同的领域也出现了详细的细节内容的变化,这背后不仅体现了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日益重视的趋势,也反映了立法者在应对新兴挑战和变革中的思维转型。随着全球化和技术进步,特别是在数字化的经济、人工智能、生命科学等领域的迅猛发展,知识产权的保护需求一直在变化和升级,立法者的目光逐渐从传统的版权、专利和商标保护,扩展到更复杂和多元的领域。
在技术领域,涉外知识产权的重心由“重专利保护”向“重技术秘密保护”转变;而在著作权领域,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对于承载知识产权的不同客体来讲,传播变得更便捷,这也使得著作权保护重心由重视传统“复制权”等经济权利保护规范,向重视“传播权”转变;在商标国际保护方面则出现了增加新型商标的保护、打击商标恶意注册以及商标使用的规范等变化,这也是随着法律实践不断修正的结果。[28]
同时,在传统知识、遗传资源、知识产权公有领域[29]及对发展中国家利益考量等方面自WIPO成立起就引起关注,WIPO也试图通过相关条约,尤其是2000年之后,发展中国家在该领域所进行的努力众目昭彰。[30]虽然2024年5月之前进展缓慢,但2024年5月24日在WIPO成员方外交大会上取得突破,与会方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知识产权、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条约》(下称“GRATK条约”);尽管很艰难,但最终在发展中国家的长期坚持和努力下得以通过,间接说明了符合规律和多数国家意志和利益的条约是任何力量阻挡不了的;当然,如果发达国家不予合作和支持,要达成任何领域的协议也将是十分艰难的[31]:各国合作才有未来和希望。还有,隐私权与信息数据库权利扩张之间的冲突、健康权与药品专利利用的障碍、地理标志保护、发展权与专有技术转让的阻滞以及气候平均状态随时间的变化应对、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与知识产权规范之间的关系,也是当下知识产权国际协调所关心的重大内容。
此外,在现存知识产权法律中仍存在漏洞,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对权利人滥用权利规定不够充分,目前只有第40条“对协议许可中反竞争行为的控制”之规定涉及该主题——排他性返授、阻止对知识产权效力提出质疑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而且在司法实践上该条实施起来较为困难,执行力较弱,因此导致其本质上利于权利人,而在具体实施中,对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则要求过高,根本不利于发展中国家走模仿创新之路。
另外,在数字化的经济时代,网络站点平台的快速发展带来了大规模的数据交换和创新,而与之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也一天比一天突出。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往往难以适应数据保护、数字产品的版权归属以及算法和AI生成的内容的权利问题,因此,慢慢的变多的国际条约和区域性协定(如《数字化的经济伙伴关系协定》DEPA)开始将数字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纳入其法治框架。这不仅是对新的市场需求的回应,也是立法者在全球经济变革中寻求适应性和前瞻性的表现。
涉外知识产权法治的变革,既反映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需求的多元化和复杂化,也展示了立法者在面对全球经济、技术和社会变革时,如何调整立法视角、应对新的挑战和机遇。这种转移不仅有助于提升全球知识产权保护的效率与公正,也推动了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更好对接与协同发展。
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仍然以“重保护、轻转让”为核心特征,这一趋势不仅没有减弱,反而有加重的倾向。[32]全球知识产权法治体系中保护主义日益强烈的态势,尤其是在国际贸易、技术创新及全球治理的背景下,保护性立场逐步被放大,转让与共享的机制却未能得到足够的重视与平衡。同时,私人部门在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影响力更突出,许多重要条约的起草和谈判背后都有跨国企业的推动力量。例如,美国在商业机密和药品专利的保护和执法方面格外关注,其相关条款涵盖了“商业机密”和“保密商务信息”,以及药品知识产权保护的详细的细节内容,反映出大型跨国药企和别的行业巨头对这两方面的高度重视。
知识产权与公共问题的结合日益紧密,尤其是在环境保护[33]、公共健康等领域,知识产权的作用慢慢的受到关注。随着全球面临气候平均状态随时间的变化、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危机等紧迫问题,知识产权被慢慢的变多地视为推动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解决公共问题的重要的条件。在环境保护方面,绿色技术的创新和推广离不开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例如,涉及清洁能源、节能减排等领域的技术创新,往往依赖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形式进行激励,确保创新者能轻松的获得合理的回报。这一过程中,如何平衡技术保护和公众利益,避免知识产权成为限制技术普及和创新扩展的障碍,是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
与此同时,知识产权与创新政策的关联性逐步加强,各国逐步将知识产权保护作为激励创新的重要工具。为了鼓励技术进步和创新,各国逐渐重视知识产权在激励和保护创新中的核心作用。许多国家通过制定和实施更为严格的专利法、版权法等,给予创新者更多的法律保障,以确保他们可以从创新中获得可持续的经济回报。例如,在信息技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等领域,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被认为是吸引投资、促进研发技术和商业化的重要条件。
截至2023年底,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自2019年1月1日成立以来,共受理涉外当事人案件共1678件(审结1198件),涉港澳台案件达256件;两类案件共1934件,占所有案件总量的10.2%。[34]此外,根据《中国国际知识产权仲裁年度报告(2022)》的不完全统计,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裁判的商事案件中近15%涉及知识产权因素;2018-2022年间,贸仲受理专门的知识产权案件近500件,所涉争议金额近200亿元人民币,其中不少案件具有重大影响;2022至2023年,贸仲受理的涉知识产权仲裁案件数量为215件,所涉争议金额近30亿[35]元,涉及来自美国、我国香港特区、意大利、日本、加拿大、新加坡、法国、韩国等近20个国家和地区的当事人。这一些数据反映了中国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中的主体地位,也显示出全世界内知识产权争议日益增多的趋势。
根据《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规定,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在适用法律上有以下原则:第一,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36]第二,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使用可以由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若未选择,则适用合同的相关规定;[37]第三,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但当事人也可以在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38]这些原则为解决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方面,管辖权的冲突和解决方式的多样性依然是重要议题。例如,在标准必要专利的纠纷中,平行诉讼、禁诉令以及全球许可费率的确定成为热点问题。涉外知识产权争议大多分布在在权利有效性争议、合同争议、侵犯权利的行为争议以及因知识产权滥用引发的不公平竞争和垄断纠纷等方面。这些争议的解决方式多样,包括诉讼、仲裁和调解等。其中,合同纠纷往往通过仲裁处理,而侵权纠纷和竞争纠纷更多依赖司法诉讼。近年来,仲裁作为一种灵活的争议解决方式,其适合使用的范围逐步扩大。例如,一些国家和地区允许在知识产权确权纠纷中采用仲裁,美国和欧盟已开展相关实践,这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对“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的适用形成了挑战。
在立法尝试方面,目前有关国家主要在国内软法层面进行了探索,多从国际私法角度,就规范跨境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努力,已取得了重要进展。例如,美国法律协会于2007年发布了《知识产权:跨国纠纷管辖权、法律选择及法院裁决原则》。随后,2010年日本和韩国的国际私法学会联合提出了《知识产权国际私法原则》(简称《日韩原则》),而德国马克斯-普朗克研究所工作组在2011年制定了《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原则》。这三部文件虽各有侧重,但在明确区分“被请求保护地”与“法院地”以及界定“被请求保护地”的方法上,均体现了“分割论”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核心思想。其中,“被请求保护地”的定义存在多种解释。一方面,它可以指法院地法律,也可以指侵犯权利的行为地法(lex loci delicti);另一方面,它与“市场中心”(market-oriented)途径并行,可能指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或有几率发生,并且原告寻求保护的当地市场[39]。针对注册类知识产权,如专利和商标,这些规则通常直接规定适用“注册地法律”,而对别的类型的知识产权则倾向于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通过这些国际实践与立法尝试,跨境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正在慢慢地走向制度化和多元化,为全球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灵活性更好和公平的法律框架。这些制度化和多元化的尝试不仅有助于降低跨境纠纷的解决成本,也能够更好地平衡各国、各地区的利益,促进全世界内的知识产权共享与创新合作。在此过程中,立法者和司法机构逐步认识到,单一的保护主义已无法应对当今全球化经济和技术变革的复杂需求,反而需要更加多的灵活性、包容性和多元性来解决日益复杂的跨境知识产权问题。
随着全球化进程加速和科学技术创新的迅猛发展,知识产权已成为国家竞争力的关键要素,国际知识产权争议愈加复杂,现有的国际法律体系面临着新的挑战。我国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建设方面取得了显著进展,尤其是在专利、著作权、商标等领域已经有了较为完善的法律框架,但面对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新兴技术的崛起,传统知识产权制度逐渐显现出适应性不足的问题。同时,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差异性导致了跨国侵犯权利的行为的频发,亟需建立更加协调和有效的全球知识产权法律框架。向内加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向外推动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有助于加强全球协作、减少法律冲突、促进公平竞争,并为全世界创新提供更稳定、公正的法律保障。
(一)加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涉外规范,尤其是涉外知识产权争端解决领域,有效实施涉外知识产权法律规范
首先,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需要强化商业机密的法律保护,构建并完善相关制度体系,以应对国际竞争中对商业机密保护的高标准要求。其次,在涉外知识产权法治建设中,应借鉴西方国家私人部门推动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化的经验,注重发挥商事主体的作用,形成企业与政府协同推进知识产权保护的良性机制。再次,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的知识产权适用条款根据发展的需要以法律修改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做出适当调整;如对于第48条的知识产权确权纠纷的解决,能适当灵活地变通,而非那么刚性。在有关规定法律中,明确域外效力或域外管辖权的法律规定,避免他国滥用长臂管辖对我国企业和公民的不当影响。
其次,完善涉外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方面的法律制度,高效服务知识产权推动创新和产业高质量发展。在涉外知识产权司法制度领域,由于司法审判是展示我国法治水平的重要窗口,我国应从始至终坚持平等保护的原则,确保国内外当事人享有相同的司法待遇;逐步提升司法透明度和程序友好性,以增强司法公正的获得感;通过积极履行国际义务、提高诉讼便利性等措施,展现中国作为负责任大国的诚信和担当。在仲裁领域,对于涉外知识产权争端应该采取更为灵活的措施,如对于知识产权确权事宜,基于其私法属性,允许当事人约定该方面的可仲裁性,以扩大我国涉外知识产权仲裁的吸引力。再次,要充分的发挥中国传统的调解制度优势;在“和为贵”“和气生财”等文化语境下,调解作为一种更为温和的争端解决方式,在涉外知识产权领域能发挥非消极作用;我国已经签署旨在解决国际商事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跨境执行问题的《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新加坡调解公约》,2018年通过),其生效和实施是迟早的问题,我们现在涉外知识产权领域应率先尝试。
最后, 有效实施现有合理规范。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应注重落实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方法,以有效实施已有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例如,根据《对外贸易法》(2022年修正)第30条(其他几个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与该国家或者该地区的贸易采取必要的措施)和第28条(国家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保护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能采用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规定,我国可以对未给予我国法人或个人公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或地区采取必要的贸易措施,前者类似于美国的“特殊301调查”,后者类似于美国的“337条款”;我国是在2004年《对外贸易法》修改时写进去的,但到目前为止,均尚无一例。这说明,借鉴他人的法律规范较为容易,但如何实施及本地化是更为现实的问题:如果借鉴移植仅仅停留在纸面上,其意义是十分有限的。理论上,上述措施或规范既可以维护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合法权益,也能够对外展示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威慑力。再如,我国《刑法》第8条和第9条已对特定情况下我国刑事管辖权的行使已经进行了明确规定,这为我国应对域外知识产权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重点是更有效地实施此类规范。
第一,关注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权益。在推动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完善的过程中,应更加关注发展中国家的权益。通过提供适当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知识产权分享或转让的具体落实,使发展中国家能够从全球知识产权体系中获益。尤其是在生物多样性、基因资源和公共健康等领域,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应进一步平衡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关系。此外,加强商业机密的国际协调,对于构建更加公平的知识产权环境具备极其重大意义。
第二,强调知识产权运用,促进技术转让与扩散。知识产权的核心价值在于其运用能力,而非单纯的保护。TRIPS协议等国际协议明确了知识产权制度的目标和原则,应加快推进其在技术转让和扩散中的具体实践。同时,生物多样性条约、海洋法公约等国际规范的内容需要在国际合作中更广泛地落实,以实现知识产权与全球可持续发展目标的统一。
第三,维护国家安全与利益,兼顾“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制度完善。推动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完善,也是维护国家安全与利益的重要手段。在“一带一路”倡议框架下,帮助沿线发展中国家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既是中国企业“走出去”的必然要求,也是涉外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同时,为落后国家提供法律援助和服务,有助于增强国际合作的稳定性和互信。
第四,加强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互动。推动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完善,应注重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作用。一方面,要履行条约规定的国际义务;另一方面,也要使本国的法律实践对国际知识产权协议的修订和实施产生积极影响。这种互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帮助中国更好地融入全球知识产权治理体系,同时促进国际规则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第五,增强国际知识产权话语权。通过加强对外宣传,突出中国知识产权法治实践的普遍价值或意义,是提升国际话语权的重要手段。外宣中应避免过多强调“中国特色”,而是通过展示实践成果,将“中国的”实质上塑造为“世界的”。这不仅仅可以增加中国在国际知识产权造法过程中的话语权,还能增强国际社会对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认同感。
我国企业走出去已经是不可阻挡之趋势,且我们多数出海企业投资所在地或贸易对象国多为发展中国家或最不发达国家,尤其是一带一路参与的国家,85%以上为发展中国家或最不发达国家,它们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健全显然会对我国企业或国家利益构成重大伤害。我们大家可以将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在知识产权法领域的成功经验借助我们涉外法治人才的力量,将其推广到这些国家,既有助于它们自身的制度完善,又能保护中国公民、企业和国家利益。这也是我们在涉外知识产权法治建设当中的应有之义和责任。当然,这种任务的完成,必然离不开广大涉外法治人才的培养和贡献。
涉外知识产权法治成为推动中国经济发展和创新的重要力量;它已经改变了我们对传统“涉外知识产权法”的理解和认知,因为它不仅仅涉及国内的涉外知识产权法律,还涉及国别知识产权法和国际条约等;它不仅要服务于我们国内的需要,还服务于我们走出的海外民商事主体经济利益实现的需要。知识产权已成为国家间竞争的重要工具;其制度与政策和政治的关系密不可分,往往成为发达国家实现其战略目标的重要依赖。
在当前国际局势中,美国面对中国高新技术产业的迅速发展,通过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等手段试图遏制中国的发展;而且,现有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不仅体现了美国主导下的政治操纵,更是发达国家不同利益集团博弈的结果。这些均是当下涉外知识产权事务中面对的现实问题。现有国际知识产权规则中“重保护轻转让”的趋势仍会加强,知识产权高标准保护趋势仍会延续,它们可能会抑制技术的使用、传播和创新发展,削弱发展中国家的福利和科技竞争力,最终影响其融入全球市场的能力和发展前途。如何在这一格局下制定更公平的国际知识产权规则,是全球尤其是发展中国家面临的共同挑战。
在这样的格局下,中国及中国的民商事主体(主要是企业)的知识产权诉求如何更好地体现在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中,成为涉外知识产权法治中一个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中国主导的“一带一路”建设为解决该问题提供了新的解决思路。通过推动涉外法治建设和培养涉外法治专业人才,中国能够在全球知识产权治理中发挥更大作用。通过外宣工作及我们在一带一路建设中的经验推广,将“中国的”实践转化为“世界的”经验及有关国家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设或完善的重要参考,让中国在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中的话语权不断的提高,推动国际知识产权规则朝着更公平、更包容的方向发展,以应对当前发达国家在双边和多边场景中不断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趋势,也必将有利于我国的涉外知识产权法治的建设和完善。
【1】由于中国没有统一的成文《知识产权法》,只有单行的知识产权法,如《专利法》《商标法》等,故“涉外知识产权”更多是学术与政策层面的用语;同时涉外的单行知识产权法如涉外专利法、涉外商标法等也会被大量使用。该词在中国期刊网上最早出现于1994年傅志耕的“试论我国对涉外知识产权的保护”(《国际商务研究》1994年第1期),最近一篇是景明浩所作的“中韩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比较研究”(《东疆学刊》2024年第4期);至于涉外的单行知识产权法,专利领域,最早见于1991年包冠乾所著“中国涉外专利代理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探讨”(《知识产权》1991年第3期);著作权领域,最早见于1992年丁晓庆的“涉外著作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法学评论》1992年底期);商标领域,最早见于1993年“历史上一起涉外商标纠纷案”(《浙江档案》1993年第4期) 。
【2】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年度报告》(2023年)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修正)第一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4】境外,独立的关税区关境(海关边境)之外。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的2023报告注意区分,将案件可大致分为涉外、涉港澳台案件等。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89条规定,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出境是指由中国内地前往其他几个国家或者地区,由中国内地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由中国大陆前往台湾地区。入境是指由其他几个国家或者地区进入中国内地,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中国内地,由台湾地区进入中国大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修正)第十七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7】肖玲:“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及其法律适用原则”,《法学论坛》,1995年第3期。
【8】参见阮开欣:“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管辖权的地域限制——以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管辖权冲突为切入点”,《清华法学》,2023年第2期。
【9】单晓光:“中美贸易战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分析”,《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8年第17期。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大目标纲要》
【11】相关详细论述参见马忠法:“百年变局下涉外法治中‘涉外’的法理解读”,《政法论丛》,2023年第一期。
【1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13)沪一中民认(外仲)字第2号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2016年),法发〔2016〕24号
【14】“展讯通信(上海)有限公司(展讯公司)与虹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90号
【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修正)第一条。
【16】参见肖玲:“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及其法律适用原则”,《法学论坛》,1995年第3期。
【18】《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订)第279条规定:下列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提起的诉讼;
(二)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
(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19】分割论是涉外民商事领域关于法律适用的一个有代表性的理论,即主张对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不同方面做分割,然后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在涉外民商领域某一复杂的法律关系中,针对合同、侵权、婚姻、继承等,应该根据其性质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即使是针对同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不同问题,可能会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比如,在一份涉外合同中,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可能适用合同缔结地的法律,而合同的履行则可能适用合同履行地的法律。该理论强调对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进行细致的分析和分类,以便更准确和更公正地适用法律,有助于更精确地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必须要格外注意,分割论并非一种独立的法律原则或规则,只是一种法律适用方法或理论而已。在具体实践中,法律适用还需要结合各国的法律规定和国际条约等因素做综合考虑。
【22】相关分析也可以参见王承志:“论涉外知识产权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法学评论》, 2012年第1期。
【24】该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定被告深圳市欧派登禧路服饰有限公司败诉;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具体分析参见“深圳市欧派登禧路服饰有限公司与A1fred Dunhi1l Limited(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英国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3号。
【26】参见王承志:“论涉外知识产权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法学评论》, 2012年第1期。
【28】相关详细论述参见马忠法:“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发展的新趋势及中国应对”,《经贸法律评论》,2024年第三期。
【29】有关传统知识、遗传资源等与知识产权的关系之参考文献可以访问WIPO的网站:
【32】相关详细论述参见马忠法:“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发展的新趋势及中国应对”,《经贸法律评论》,2024年第三期。
【3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年度报告》(2023年)
【35】参见王煜:“仲裁以其与知识产权纠纷的契合性备受推崇” ,《中国贸易报》,2023年4月25日。
【38】《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2011)第48条、第49条和第50条。
【39】具体分析参见黄志慧:“我国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规则的检视与完善”,《法商研究》,2020年第5期;何艳:《知识产权国际私法保护规则的新发展——述评及启示》,《法商研究》2009年第1期;袁修远:“我国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法律适用的问题及完善”,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8)。
【1】包冠乾:“中国涉外专利代理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探讨”,《知识产权》1991年第3期;
【2】傅志耕:“试论我国对涉外知识产权的保护”,《国际商务研究》1994年第1期;
【3】丁晓庆:“涉外著作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法学评论》1992年第2期;
【4】景明浩:“中韩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比较研究”,《东疆学刊》2024年第4期;
【5】马忠法:“百年变局下涉外法治中‘涉外’的法理解读”,《政法论丛》,2023年第1期。
【6】马忠法:“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发展的新趋势及中国应对”,《经贸法律评论》,2024年第3期;
【7】阮开欣:“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管辖权的地域限制——以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管辖权冲突为切入点”,《清华法学》,2023年第2期;
【8】王承志:“论涉外知识产权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法学评论》, 2012年第1期;
【9】肖玲:“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及其法律适用原则”,《法学论坛》,1995年第3期;
【10】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年度报告》(20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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